2018年4月,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承接了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工程发包方郑州某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案,经过一年的不懈努力,终于结出丰硕果实,案例如下:
2014年11月,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施工完成一根管棚打设,双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并签订单根验收表,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签订单根验收表的过程中,有900余米的管棚米数,双方现场负责人在验收表上标注了该900余米实测的直径范围。后该施工项目于2015年7月完成。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工程总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了管棚的施工总量。郑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尚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1余万元。
经过法院一审全部支持我方主张的工程款71余万元,后对方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二审中,开庭时对方并未能提交任何新证据,而后是在庭审结束后单方提交了其所谓的新证据。我方针对该所谓的证据发表法律意见,而二审法院却改判,支持了我方部分请求。我方认为该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事实部分关于900余米的管棚量是否影响到后续的施工进度及质量是否有问题并未阐述清楚,论理部分不充分。
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宋智华律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件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公布如下:
郑州某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管棚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代扣税金(营业税及所得税)。郑州某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代扣税金(已付的163万元税金亦应在后续付款时扣除),扣除税金后款项为153141.5元。营改增后增值税为10%,所得税为2.5%,不但已付163万元工程款的税金(合计12.5%税率)203750元(163万元×12.5%)应在后续付款时扣除,而且后续付款的税金在付款时亦应扣除。由于营改增是国家行为, 郑州某基础公司必然要按营改增后支付税金,故郑州某基础公司应按营改增后的税金扣除该税金后再支付款项。
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发表意见称,郑州某基础公司提到代扣税金及税率的问题,与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无关。法院应按照诉讼请求来审判,不能超范围、超诉求审判。郑州某基础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管棚施工量中的947.6米为不符合的工程量是错误的,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并未影响管棚施工的后续顶涵施工工程。二、原二审法院认定947.6米不合格施工量的依据是郑州某基础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工程量详单和五份管棚打设单根验收表相互佐证。但是该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验收表偏差一栏记载:均在5厘米范围内,而备注一栏记载的“实测”内容标准不一,有涂改痕迹,郑州某基础公司对此并未作出解释。该五份验收表记录的内容均无法反映出947.6米是不合格工程量。另外,郑州某基础公司已经接收管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且自接收后至本案起诉之日,郑州某基础公司从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管棚施工完成后的后续顶涵推进也已经完成,说明该项工程已经在使用中),郑州某基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认定其没有及时行使异议权利,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限。三、原二审庭审结束后,已经辩论完毕的情况下,法庭仍接收郑州某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作为新证据支持其主张,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四、原二审开庭时,只有审判员和书记员各一人参加,审判庭组成形式不合法。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郑州某基础公司发表意见称,一、947.6米不合格工程量是双方签字确认过的,按照合同约定正负偏差不应超过5厘米,经过单根确认,不合格总量为947.6米,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是郑州某基础公司从路桥公司分包的,正因为947.6米质量不合格,郑州某基础公司也未得到该部分工程款,该工程还在整改中,尚未投入使用。三、二审庭审后,郑州某基础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因此才提交了工程没有投入使用的证据。四、二审合议庭组成形式当时经过法庭释明,郑州某基础公司与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均表示同意。
河南高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工程量总确认单》,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施工的管棚钻进7500.8米,该确认单并未标明有不合格的工程,且郑州某基础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双方签署确认单之前的管棚打设单根验收表记载有部分管棚偏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允许偏差范围,认定947.6米管棚施工不合格,将该947.6米工程款全部扣除,没有核实该部分管棚的偏差是否影响实际使用。北京某工程技术公司提供郑州某基础公司当时的现场人员、后续施工单位及其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管棚的偏差不影响使用,应通过再审进一步核实,同时对郑州某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并再审。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