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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320万元!终以70万元结案

韩旭律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胜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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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韩旭律师,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来源 | ( 202*)京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2*)京03民终4*5*号民事调解书。

详情 | 兆亿胜诉案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编号 | 文章编号:2024-058-004。

导读 | 本文约3612字,建议阅读时间为5-7分钟。

近期,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收到了民事调解书,本案由本所韩旭、展祥两位律师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通过反诉使迫使对方放弃多数诉讼请求,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两位律师为当事人避免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约250万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重点: 案件起因

2018年1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某商铺(涉案房屋)租赁给B公司,该商铺位于某购物中心2层。

2019年3月,C公司(当事人公司,教育机构)与A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文件由A公司持有),C公司承继了B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B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租赁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共计72个月。C公司向A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商铺履约保证金, C公司从2019年3月开始向A公司按季度缴纳租金,2019年11月,C公司向A公司缴纳了下一个季度的租金。(租期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底)

2020年1月起,由于疫情及“双减”政策的影响,C公司向A公司提交的租金减免及变更经营项目和业务范围的申请均遭到拒绝,C公司无法进行店铺运营及创收。与此同时,A公司将C公司进行极端诉前保全,致使C公司账户被冻结,车辆等其他财产均无法正常使用,C公司彻底成为月入“0元户”。

2021年11月初C公司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合同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期间,C公司多方筹借资金,向客户进行退费等善后工作,但A公司不仅拒绝协商,还对C公司的出入口进行恶意封闭,直至2021年12月23日,C公司才可以进入房屋内部进行清理、搬运公司物品。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全部租金160余万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还进行“恶意”赔偿金索要,总额共计约320万元。

重点: 案件思路

本案中案涉合同事实上早已解除,A公司应该对疫情期间的租金依法进行减免,折抵或退还履约保证金,对过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

重点: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

合同无继续履行基础,事实上已解除

C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A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由于A公司一直拒不配合,导致C公司一直无法转运出用品。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C公司始终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A公司强行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C公司显失公平,A公司拒绝解除合同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由于过错并不在C公司,合同解除时间应从2021年11月11日起算。

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国家约定标准

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年利率已经高达180%。

该年利率远远超出法定标准。即便是A公司在2023年4月18日法庭谈话过程中提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年利率也达到18%,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然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也就是15.4%的最高标准。

依据相关文件,租金应予适当减免

2020年初疫情的爆发,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当时无论是最高法还是北京市,纷纷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一、二、三;京政办发(2020)5号文;京政办发(2020)7号文;京政办发(2020)15号文等多个规定,对实际承租人的租金减免进行明确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C公司属于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相较于其他行业更严,北京市教委、朝阳区教委也出台多个规定,让延缓开学不让学生聚集,直到2020年9月才正式开学,2020年8月在A公司的催促下C公司被迫将幼儿园开园。之后,马上就被投诉并被处理,事实上证明了根本无法正常开园办学,对该期间的租金应该适当减免。

2.A公司并不是案涉房屋产权方,是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C公司,在A公司自己已经享受减免政策之后,对作为实际承租人的C公司在疫情期间的房租依法更应当应予减免。

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折抵

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2023年4月18日的法庭谈话过程中,A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并同意进行折抵。

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并非债务加入

A公司刻意隐瞒和藏匿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书全部都在对方手中,以盖章名义拿走之后,就一直未予返还。

C公司成立后运营某幼儿园,对方出函都是写明幼儿园名称,证明对方对C公司是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是: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二、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三、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

而本案当中,C公司与B公司之间从无想要加入债务的约定,也从来没有向A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A公司也从未出具过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而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由C公司代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重点: 二审结果

1.C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B公司支付717211.26元以解决本案纠纷;

2.如C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各双方均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3.A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C公司股东单某的银行账户、C公司银行账户、单某的车辆的保全措施;

二审受理费用20457元,减半收取10228.5元,由A公司与C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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